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46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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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61號
原 告 賴翰緯
訴訟代理人 賴沈月霞

被 告 賴昌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8 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0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政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經本院函詢是否願意提解到庭表示意見,與原告進行調解或辯論,經被告表示不願意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執,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此有出庭意願詢問表乙紙在卷可憑。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四、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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