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瑞鐘
訴訟代理人 高治眾
被 告 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易霖於民國108 年2 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雙橡園管委會)所管理、維護之該社區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第15至1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板(下稱系爭車板)上完畢,並開啟車門下車之際,因系爭停車場設備故障,系爭車板突然自動上升,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淑敏所有,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9187元。
本件事故係因系爭停車場設備突然發生故障所致,顯見系爭停車場設備在維護、保養上有疏失,被告雙橡園管委會疏於管理、對系爭停車場設備之使用亦未完整說明,管理不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系爭停車場設備係由被告廣錩機電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錩公司)負責平時之維護、保養工程,其疏於保養維護致系爭車輛受損,亦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9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設備經定期維護保養,並經政府機構檢查核發安檢許可證,且被告雙橡園管委會已將系爭停車場設備之操作事項及步驟公告並張貼在該停車場各停車位操作箱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多次測試系爭停車位均正常運作,而無任何問題,足見系爭車板及相關設備並無故障,被告自無任何過失。
再者,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其設備設計上,為維護安全,若於系爭車板未下降至定位之際,設備感應到人、車接近,車板即會上升並復歸返回原位,本件事故應係系爭車輛在系爭車板尚未下降至固定位置即搶快停入,致系爭車板復歸而上升,要屬李易霖人為操作之疏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維護、保養是否有過失?被告雙橡園管委會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有無說明不周之過失?爰分敘如下: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系爭車板上升,致該車遭車板夾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 萬9187元,而被告雙橡園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負系爭停車場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廣錩公司係向被告雙橡園管委會承攬系爭停車場機械設備之保養維護等事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
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設備故障,被告有管理、維護、保養、說明不周等過失,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停車位設備操作之設計上,車主須待系爭車板完全下降至地面後,始能將車輛駛入停車位。
而被告雙橡園管委會於系爭停車場張貼有公告,內容略以:「各位車主,使用機械車位時,請注意停車台是否已到位,如無法正常使用時,請勿強行進出車位,以免損壞愛車及車位機械設施」等語,另張貼有停車位操作步驟,記載:「您的車位昇降到達地面,將車開進或開出,車輛開進停車台板時,如蜂鳴器持續作響,表示車輛超長或未停妥,必須移動待蜂鳴器聲消失時,表示車輛已停至標準位置」等語,亦有公告、操作步驟等件在卷可憑,依上開文件內容,已明確告知雙橡園社區住戶於操作停車位時應注意車板是否降至地面,並無說明不周之情事。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設備故障,並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取畫面為其論據。
惟經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檔案,該錄影開始時,系爭車輛已開始倒車停入系爭停車位,並未攝錄到系爭車板下降過程,無法確認有無系爭車板接觸到地面所發出之聲響,且因影像畫面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細部狀態,尚難明確辨識系爭車板係已完全降至地面、或與地面間尚有空隙,又該錄影未拍攝到系爭停車位之操作箱,亦無法得知李易霖開始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時,操作箱旁之警示燈是否仍亮起或已熄滅,即無法確認李易霖開始將系爭車輛停入系爭停車位時,系爭車板是否已完全降至地面,或系爭停車位之相關設備仍在運作中,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李易霖未待系爭車板完全降至地面即將車輛停入乙節,即非全無可能。
其次,經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測試錄影檔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測試系爭停車位之運作情形正常,有該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亦難認定系爭停車位之設備有何故障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停車位設備有管理、維護、保養不當之過失,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