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476,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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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戴慧真
被 告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29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並依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計至94年2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3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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