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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慧真
被 告 鄭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 %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被告自民國9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31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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