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51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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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慶
被 告 張淳雅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淳雅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邀同被告李宗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張淳雅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90% 即新臺幣(下同)47,145元(其中本金45,155元、利息1,851 元及遲延利息139 元)之理賠金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業於民國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 年9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李宗哲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太平損失暨理賠金額明細表- 分期型(新保單)、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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