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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楊詩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銀行借款後,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323元(其中本金為29,051元)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顧問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0萬元,自92年3 月19日起,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0%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62,676元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授信約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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