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569,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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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69號
原 告 林維嫥
被 告 蔡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3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予原告期間,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108年10月19日安排工程師,至上址3樓裝設監視器鏡頭藉以偷拍原告之個人影像。
又被告自斯時起,即不斷將上開監視器鏡頭所攝得之原告個人影像資料,提供予立法委員、電視媒體,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秘密或肖像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有把系爭套房出租予原告,其也有安裝監視器。
但監視器其是裝在系爭套房外的公共走道上,其出租的是把一戶的房間分租給不同的承租人。
原告承租的是其中的一間套房(含衛浴設備),其並無在出租予原告之系爭套房內裝監視器,其僅係在公共走道上安裝,其是怕有宵小侵入、造成有承租人之財物損失,所以才會裝監視器,其並未散佈公共走道上攝得之監視器錄影內容,且原告對其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8394號),顯見其並無侵害原告之隱私、秘密或肖像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必須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
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亦即社會綜合人之性格
、血統、容貌、健康、知識、能力、職業、身分、社會活
動等所為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
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非單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安排工程師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裝設監視器鏡頭藉以對其進行偷拍,將上開攝得之原告個人影像資料,提供予立法委員
、電視媒體,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秘密或肖像權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14、15、17、39-48、93-94頁),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址裝設監視器及架設監視器電腦主機,尚無從證明該鏡頭裝
設地點係位於原告當時所承租之系爭套房內。另依據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警方至上址現場拍攝結果顯示
,上址3樓樓梯上去有鐵門、鐵窗,進入鐵門後走廊右側
是一排出租房間,監視器係裝設在3樓進入鐵門上方及走
廊盡頭窗戶上方等情,堪認被告抗辯:該監視器是裝在系
爭套房外的公共走道上,其係把一戶房間分租予不同承租
人。其僅在公共走道上安裝監視器,其並無在出租予原告
之系爭套房內安裝等語,並非虛假。況一般而言,出租套
房出入情形難免較一般單純住家為複雜,被告為避免該處
遭宵小侵入,造成有承租人之財物損失,而於出租套房外
之走廊屬於公共區域裝設監視器以維護安全,核其情節尚
在情理之中,自難認被告此舉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秘密或肖像權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將該監視器影像或檔案內容提供予他人或為其他不法用途
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
侵權行為存在。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
行為乙節,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之隱私、秘密或肖像權等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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