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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74號
原 告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曉伶
被 告 朱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原告公司所經營健身工廠之附期限月繳型會員,並簽署會員合約書(下爭系爭合約),會籍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至108 年8 月16日共24個月,然自108 年3 月起即未依約定繳納月費,經原告於108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費,惟被告屆期仍未繳納,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7 月18日生合約終止之效力,進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方式結算,被告尚積欠月費10,592元【計算式:2,576 元(月費1,288 元之兩倍)×8 (實際經過月數)-10,016元(被告已繳全部費用)=10,592元】。
履經催索,未與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合約書、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
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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