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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5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黃曉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鄉○○村○○路○段00巷000 號,有肇事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均非本院管轄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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