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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98號
原 告 魏淑菁
被 告 潘柏源
法定代理人 潘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附民字第51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金牛座」之人之招攬,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戴瑋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奶」、「唯一」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係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6,985元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被告再依戴瑋謙之指示,與「牛奶」、「唯一」或由其個人,持戴瑋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後,轉交戴瑋謙收受,被告則取得每日4,000 元之報酬,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16,985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985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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