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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熊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5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530元(其中本金49,99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乃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餘額代償/ 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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