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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莉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利率以按年息17%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現共計欠33,50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屢催無果。
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5元,及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聲明已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惟本院審酌本件利息已達百分之17,利息負擔並非輕微,爰認本件違約金部分應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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