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75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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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李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 %,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嗣後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第1款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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