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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89號
原 告 鍾佩純
被 告 謝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在其經營之臉書社團Angel 衣舖館裡貼文團購禮券,預購需等120 至180 天,原告於106 年8 月5 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共轉帳23,760元,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詢問被告團購禮券何時到貨,被告於107 年5 月4 日回覆正在催券,若月底未到將全數申請退款,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已申請退款,預計107 年8 至9 月底前退款完畢,原告於107 年9 月25日再次詢問被告退款消息,被告卻說廠商並未退款給她,允諾11月中前將退款予原告,直至107 年10月24日被告說會匯款也一直未履行,被告嗣後陸續還款4,760 元,尚餘19,000元未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內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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