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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林紀綺
被 告 王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逾期在三個月內以每期應攤還之本金(即第一期新臺幣貳仟陸佰零伍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元、第三期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按前開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六個月到九個月內,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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