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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芸華
被 告 孫緯甫
王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孫緯甫於民國95-98 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惠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16萬5,576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被告孫緯甫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萬3,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另被告王惠君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已堪認定,又被告王惠君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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