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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蕭雅茹
被 告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詎被告至109 年3 月23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40,397元(其中本金為20,978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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