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898,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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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 告 蔡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8 日向原告簽訂Yoube 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約定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3,051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Yoube 予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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