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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黃美娟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7,68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8,071 元等共計25,754元未給付,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 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4元,及其中17,6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暢打加值96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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