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913,202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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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宏
訴訟代理人 施旭安
方俐雯
被 告 鍾善莛即私立張明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6元,屬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原告為法人,而被告係以自然人設立之補習班,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9 年5 月22日桃教終字第1090044143號函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有關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自難以兩造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即認本院為管轄法院。

綜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件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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