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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憶晴
被 告 陳秀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給付新臺幣伍佰元之手續費,最高以收取十二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除請求本金外,另請求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繳款手續費500 元,然該手續費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其性質即為違約金,是衡諸原告就上開本金雖未請求利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仍顯為偏高,故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期)給付500 元之手續費,最高以收取12期為限,始屬適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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