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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7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景裕
蘇訓儀
被 告 廖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若有違反,應就未清償帳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至109 年2 月止計欠新臺幣(下同)8 萬689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7 萬9790元、已到期利息5900元、違約金1200元,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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