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調,1391,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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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育良

林暐翰

代 理 人 江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駕車不慎撞損聲請人所承保之車輛,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經查,相對人林育良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相對人林暐翰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卷附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本件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無管轄權。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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