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相 對 人 蕭家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肇事資料在卷可查,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