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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趙家瑜
相 對 人 熊彼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澎湖縣○○市○○里○○0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原告依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將被告商借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堪認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澎湖縣。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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