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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21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紀貝霓即紀世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紀貝霓為被告紀世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後,被告紀世傑於109 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貝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紀世傑之繼承人紀貝霓為被告紀世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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