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調,36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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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蔡惠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土地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
0-000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閱卷並補正相對人即被告「土地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地,亦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送達,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為何,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閱卷後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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