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調,42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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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明泰


相 對 人 林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逸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因重大修繕而增收之公共基金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逸安大廈規約第17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兩造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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