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小調,86,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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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小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蕭宗輝
相 對 人 稜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上將相對人記載為「林振銘、稜荃光電有限公司」,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林振銘」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聲請人具狀表示相對人應為「稜荃光電有限公司」,林振銘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稜荃光電有限公司係設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有相對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調解,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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