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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王韋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
相 對 人 永茂醫美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坤達
相 對 人 沈筠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且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覆議審查表以為釋明,而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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