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救,27,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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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童廣韻
相 對 人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且所提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為憑。

然查,聲請人108 年度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有利息所得共新臺幣(下同)3,873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109年一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之機動定存利率為0.81%回推,其存款金額約為47萬8,148 元(計算式:3,873÷0.81%=47萬8,148,元以下四捨五入),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

況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支付1,110 元裁判費之經濟信用。

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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