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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 年度士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賴男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男之母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男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士小調字第24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證。
三、經核,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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