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0,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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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3月11日向原告申領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5 年5月29日起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9,880 元及利息未給付;

被告於9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 年2月14日止,尚積欠9 萬1,41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被告於94年3 月11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2 月14日止,尚積欠11萬8,84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貸款總約定書、貸款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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