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10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 (二)第查,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
-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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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陳育嫺(原名陳彥美)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葉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月2日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租期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09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惟被告屆期並未搬遷,原告復於109 年7月1日再次函催,被告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
又依上開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乃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7,000 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於109 年7月1日欲交租然遭原告拒絕,承租期間被告均按時繳交房租未欠租,被告有買賣不破租賃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二)第查,觀諸兩造間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頁),而系爭租約已於109年6月30日期滿未續租,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之金額即1萬8,500元,應屬可採。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雖屬可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並衡諸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已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認原告請求按月以租金1 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0.5倍計算即9,2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於期滿未續租時,承租人自租約期滿後即屬無權占有,應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且出租人亦得於租期期滿後請求承租人返還,尚無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適用,又被告所稱買賣不破租賃,其具體內容為何,並非明確,亦未舉證以詳其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9 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及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房屋稅額定之),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得聲請退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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