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1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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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A女之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富華
被 告 楊侑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社團上結識原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仍基於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12 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其臉書帳號(暱稱「Xuan Yu」)與原告聯繫後,接續對原告傳送:如原告未依其要求自拍裸露身體之照片傳送予其觀賞,其將封鎖原告臉書帳號,且不原諒原告等內容之訊息,要求原告在新北市八里區之住處內,以手機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裸露胸部、下體之猥褻數位照片7張,再透過臉書對話將之傳送予被告觀賞,以此方式製造原告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原告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而被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精神上痛苦,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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