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2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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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吳采晨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張益昌律師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與訴外人陳妤虹於民國107年10月間共同出資成立Hustle Colour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下稱系爭餐廳),原告出資額占總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百分之30計45萬元,並於同年10 月22日將上開出資款項匯款至陳妤虹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經陳妤虹以Line對話確認無誤,兩造與訴外人陳妤虹係成立合夥關係。
嗣因被告陳宥丞欲向伊購買系爭餐廳之30%合夥股分,兩造遂於108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認購意向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0萬元,且被告應於108年7月31日交付上開款項。
伊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將系爭餐廳合夥股分轉讓與被告,惟被告屆其仍未給付買賣價金。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交易資料、股權認購意向書及系爭餐廳準備分工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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