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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黃柘嘉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超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8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利息以每月年息1%計息,不足1個月按日以年息0.05%計息,嗣被告自108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另僅於109年1月10日償還部分本金100,000元,現仍積欠300,000元本金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借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實乏所據,殊不足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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