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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高豐海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成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被 告 黃世富
訴訟代理人 黃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宗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108 年9月5 日、108 年9 月7 日、108 年9 月10日、108 年9 月13日、108 年9 月2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海產,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20 元、44,880元、122,400 元、281,520 元、1,620 元、864,000 元,合計共1,318,300 元,訴外人林志宗乃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買賣價金,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3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執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梁弘昇所盜開,系爭支票金額欄及日期欄之筆跡均訴外人梁弘昇之筆跡,被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告對於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能否以其前開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茲論述如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
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按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遵期提示不獲兌現,而被告對系爭支票及發票人印章之真正均不爭執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參照說明,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自應由其舉證以證明。
雖被告曾提出其於108 年11月16日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偽造文書為由之報案三聯單佐證系爭支票印章係遭他人盜用開立,然該報案三聯單未見其所指之犯嫌為何人,且僅能證明被告曾就此至警局提告,尚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確有遭他人盜用印章之情事,而被告目前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佐證系爭支票確有遭他人盜用印章而開立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而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300 元,及自10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06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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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
│號│ │(新臺幣) │ │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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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QD0000000 │1,318,300元 │黃世富 │108.12.16 │108.12.16 │華南商業銀行│
│ │ │ │ │ │ │淡水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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