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37,2020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37號
原 告 農明泉

被 告 謝天崚

訴訟代理人 倪婉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伊配偶即訴外人謝天峰之胞弟,即被告為原告之小叔。

詎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不滿伊在其與謝天峰交談時插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對伊辱罵,足以貶損伊名譽。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伊頭、臉部2下,致伊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明知伊患有憂鬱症,仍對伊為上開不法侵犯身體權及名譽權之行為,致伊病情急遽惡化,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1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含公然部分侮辱部分及傷害部分各100,000元),共計218,1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原告於108年9月12日至淡水馬偕醫院外科就診分別支出之850元、1,038元、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24日至同院神經內科分別支出之5,360元、560元,上開4筆醫療費用共計支出7,808元部分不爭執。

至於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關連。

此外,本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等語對原告辱罵;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原告頭、臉部2下,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等罪,各處拘役30日、50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臉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並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8,116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27頁),其中僅被告所不爭執之108年9月12日、108年9月17日及108年9月24日該4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5-17頁)支出共計7,808元部分,核與本件傷害事件有關連性。

至於原告請求108年9月28日、108年10月8日及108年11月9日該3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因伊本來即罹患有憂鬱症,再加之伊時常遭受婆婆及大姑責罵,故而才至淡水馬偕醫院身心科就診,自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另原告請求108年11月30日該筆醫療費用部分,核其就診別雖為外科,然該筆醫療費用支出日期與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日相隔2個半月以上,而原告遭被告毆打所受頭部及臉部挫傷之傷害,該等傷勢並非嚴重,依通常情形經歷2個半月期間之治療休養後應已痊癒,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

至原告請求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4日及109年1月20日該4筆醫療費用部分,核其就診科別為乳房外科,顯然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勢並無關連性,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7,80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身體權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現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現擔任職業駕駛,月薪約5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100,000元(傷害犯行部分),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5,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20,000元(傷害犯行部分)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2,808元【計算式7,808元(醫療費用)+5,000元(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元(傷害犯行部分精神慰撫金)=32,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