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4,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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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張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10萬722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營業處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營業處所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基本資料可憑,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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