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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5號
原 告 蕭枝
被 告 傑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78,500元、發票日期為108 年11月21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雄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井公司)之共同經營人即訴外人鍾昀
真於108 年5 月24日向原告表示其所開設之雄井公司有資金周轉需求,欲向原告借款,原告先於108 年6 月20日匯款20萬元予鍾昀真,經扣除利息後,再於108 年6 月27日以原告配偶名義匯款60萬元至鍾昀真所指定之雄井公司帳戶內,原告係支付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而支票為文
義證券,具有無因性,獨立於其基礎原因關係,原告與雄
井公司間之票據原因關係、被告是否因向雄井公司購買貨
物而交付系爭支票等情,均不影響其票據行為效力,是被
告不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雄井公司長期以來有用票需求時,均向被告借票,並簽發價值相近之票據為交換,雙方以此方式合意成立數借票契約。
然雄井公司近期未遵期將票款存入其支票存款帳戶,致被告無法將款項存入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被告向雄井公司反應後,陳富雄已簽立切結書表示:「以上所列所開出之支票(含系爭支票)均為雄井公司向被告借出支票開立以上票期與票款。
以上所開立之金額無法兌現之責任(退票)均與傑良企業無關」等語,惟嗣後雄井公司仍未將票款存入帳戶,且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係受陳富雄及其配偶鍾昀真以「假換票真詐欺」手段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致被告受有損害。
雄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被告無須對其負責。
原告係自雄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原告雖主張其與雄井公司間有借貸關係,然原告無法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蓋金錢交付原因所在多有,自難僅憑匯款單即認有借貸關係,難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雄井公司之權利,原告應繼受被告與雄井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乙紙、退票理由單、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伊係借票予雄井公司使用,雄井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雄井公司之權利,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抗辯其得以與雄井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有無理由?本院審認如下: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鍾昀真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係基於與鍾昀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鍾昀真係
於108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持系爭支票貼現借款,經雙方約定扣除以原告匯款日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天數,以每
日0.0007元計算之利息後,原告依約先於108 年6 月20日當日匯款20萬元予鍾昀真,再於108 年6 月27日由原告配偶鄭培堃匯款60萬元至鍾昀真所指定之雄井公司帳戶內,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係以貸與鍾昀真金錢之方式而取得系爭支票。而觀諸
原告與鍾昀真計算匯款金額之方式,原告所匯款予鍾昀真
之實際金額,係經原告自行計算貸與款項金額至系爭支票
兌現前之利息數額、相關風險乃至於交易成本與鍾昀真合
意後所議定,核其情節亦與一般市場上民間借貸情形無違
,應認本件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抗辯
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
符,自不足採。
(二)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知悉被告與雄井公司間之借票契約或其所稱之詐欺情事,故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雄井公司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抗辯其得以與雄井公司間之
抗辯事由,據以對抗原告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8,500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5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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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
│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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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0000000 │878,500 元│傑良企業有限公司│108.11.21 │108.1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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