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05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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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0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汪采甄即汪亞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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