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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沈志澤
沈明彥
沈塏峻
沈淑惠
沈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塏峻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沈明彥、沈淑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沈志澤已取得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沈志澤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632元信用卡債務,惟被告沈志澤均未清償經,原告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及執行未果,足見被告沈志澤已陷於無資力。
嗣原告查得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玉秋(於107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沈志澤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沈明彥、沈塏峻、沈淑惠、沈淑菁等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
詎被告沈志澤與其餘被告竟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沈塏峻單獨繼承,並於10 7年4月3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有使被告沈志澤本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轉讓予被告沈塏峻名下,而被告沈志澤名下並無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被告沈志澤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於無資力,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沈志澤、沈塏峻、沈淑惠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以辦理繼承登記,係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玉秋突然因病猝逝,依家族原先共識本來系爭不動產就是要過戶給沈玉秋長子即被告沈塏峻一家人自住使用,其等當時並不知被告沈志澤有積欠原告債務,並無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故本件不符合撤銷之要件。
且因家族共識既然系爭不動產係要戶給被告沈塏峻一家人自住,故而被告沈明彥、沈淑菁、沈淑惠均無條件同意放棄繼承權利,並願意協助辦理過戶事宜,僅被告沈志澤不允,並要求被告沈塏峻須支付500,000元作為遺產分配,故被告沈塏峻與被告沈志澤遂於107年3月17日簽屬支付協議書,並依約於107年底前完成支付,並陸續簽屬支付證明,顯見被告沈塏峻並非無償取得受益之權利。
其等亦無可能僅因被告沈志澤個人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而自願放棄自身之繼承權益以協助被告沈志澤規避債務。
本件應由原告與被告沈志澤自行協商處理後續債務清償問題較為合理,原告主張撤銷對其等來說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沈志澤積欠其信用卡債務,其已對被告沈志澤取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嗣並確定,經其聲請對被告沈志澤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沈志澤無財產可供執行,至未能執行。
被告之被繼承人沈玉秋於107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均為沈玉秋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
另被告曾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沈塏峻所有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被告沈明彥、沈淑菁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而到庭被告沈志澤、沈塏峻、沈淑惠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沈志澤積欠其信用卡債務,其已取得執行名義對被告沈志澤執行未果。
嗣被繼承人沈玉秋於107年2月26日死亡,並遺有系爭不動產,而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已如前述。
依據前述採認之事實,沈玉秋死亡時繼承效力當然發生,被告沈志澤與其他繼承人既然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沈志澤即與被告沈塏峻、沈淑惠、沈明彥、沈淑菁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查被告沈志澤107年度並無申報所得收入,其名下僅有一輛1996年出廠、廠牌為福特之自用小客車。
此外,名下再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被告沈志澤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堪認被告沈志澤現仍無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信用卡債務。
而被告沈志澤卻與其餘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沈塏峻單獨繼承,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顯見被告沈志澤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沈塏峻,而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之積極財產,致原告無從自被告沈塏峻就系爭不動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害及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至被告沈志澤、沈塏峻、沈淑惠雖抗辯渠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時,並不知被告沈志澤有積欠原告債務,且本件被告沈塏峻已給付被告沈志澤500,000元作為遺產分配,並非無償取得受益之權利云云。
惟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行使此規定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受益人是否知悉債務人積欠債務為要件,是以縱使被告沈塏峻、沈淑惠不知被告沈志澤對原告負有債務,仍無礙於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易言之,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外,應提出其原本,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
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91號判例可資遵循。
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提出之支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0頁)該等私文書為真正,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私文書內容為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採憑。
被告沈塏峻抗辯其已給付被告沈志澤500,000元作為遺產分配,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為不可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志澤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債務迄未清償,顯無能力清償,則被告沈志澤與其他被告間就沈玉秋所留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債務人即被告沈志澤之責任財產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沈塏峻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沈塏峻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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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標示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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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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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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