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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陳鼎樺
被 告 張映香即張氏映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所生應付帳款之餘額以年利率20%計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領卡消費後,竟未按期清償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4,380 元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嗣經中國信託於100 年10月24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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