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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蕭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現金卡債務新臺幣20萬879 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惟依被告與慶豐商業銀行(該銀行嗣轉讓債權予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佐。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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