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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被 告 張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然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與原債權之行使,有不可分割的關係,該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10萬5,101 元消費性借款未清償,原告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受讓該債權,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依被告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見本院卷第8 頁),雙方已約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此約定自應拘束依原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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