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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被 告 詹月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約定金額,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 計算延滯金;
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035元及相關利息、延滯金未清償,安泰銀行嗣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經催索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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