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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潘柏安
被 告 蔡文藝
被 告 潔而康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代豐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500元,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9,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2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200 元。
」經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據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但是兩造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也在此一併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文藝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5時,駕駛被告潔而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而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重三路西往南方向右轉稻香路時,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共計9 萬8,200 元(工資:4,000 元,零件:9萬4,200 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10個月無法工作,致有工作損失50萬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9萬8,200元,上述損害肇因於被告蔡文藝之過失行為,而被告潔而康清潔公司為被告蔡文藝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8,200 元。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蔡文藝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重三路,右轉稻香路,已進入稻香路正常車道,再前行約10公尺,打了左轉方向燈,正準備從正常車道左轉進入河堤路邊停車,被告蔡文藝以時速約5 ~10公里緩慢前進,車頭正要左轉當下,從後照鏡突然發現有一重型大機車,快速由左側要超越被告車輛,原告系爭車輛排氣管擦撞到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還好只是小擦撞,原告系爭車輛也沒倒下。
本案發生在直行道路,原告騎車從被告左側超車,超車路徑已經超過路的中心分隔白線,屬原告超車不當駕駛行為,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左前葉子板。
從原告騎車動線來處,案發現場往後退約30米處為一個大轉彎,正常狀況與車速行駛下,自不應該無視前方車輛(即被告車輛之行進路線),更不應於不當地點,不當時間,驟行超車之危險行為,且該路段為雙向來往單線道,超車行為確實危險,若再加上重機慣性的高速行駛,則其禍難免也,判斷原告為重機,車速過快,駕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原告追撞被告車輛而閃避不及,自當依理承擔肇事之過失責任。
㈡雙方當時在警訊時都再三表示雙方都確認沒有身體受到傷害,只要賠償車輛造成的損失,做完筆錄後就各自離開現場。
後來原告在事發後的周一(即109 年3 月9 日)上午11點前後,夥同不知名友人一名一起到公司,請求公司賠償現金修車時,活蹦亂跳,當時多位同事在場,經原告當場告知只有車損,人完全沒有受傷。
至於原告所謂的精障手冊等語,全是個人訛詐之詞,檢視其個人自述,所述各項病徵均於90年起就從無斷過,病情一直就是如此,且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與不當,再說被告車輛前保險桿亦有損傷,經鑑定修理費用為15,000元(工資:9,000 元,零件:6,000 元),如原告要追究損失賠償,被告亦要在此同步請求原告就被告車輛損傷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被告蔡文藝之過失所致,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因超車不當所致,依理承擔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鑑定意見如下:「一、蔡文藝(即被告)駕駛3815-UW 號自用小客貨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原因);
二、潘柏安(即原告)騎乘LGD-1600號大型重型機車(B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蔡文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被告上述抗辯沒有依據,不可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律規定相符。
㈡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經估價所需修復費用9萬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9 萬8,200 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000 元、零件部分為94,2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000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4年6 月,距肇事日期109 年3 月7 日,已逾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 年以上,據此,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費用為9,410 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410元(9,410 +4,000 =13,410)。
2.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有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損失52,000元計算,共計損失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且原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身體並沒有受傷,而原告所說因為車禍而有適應障礙症、雙相情緒障礙症等傷害,然而原告亦自認其上開症狀,在本件事故之前多年就有,所以原告雖然在本件事故之後,有提出相關就醫及診斷證明,但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是沒有理由。
3.結論,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4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一一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5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原告預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預納)】,其中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200×0.536=50,4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200-50,491=43,709第2年折舊值 43,709×0.536=23,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709-23,428=20,281第3年折舊值 20,281×0.536=10,8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281-10,871=9,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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