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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蔡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七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表二次序四所分配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參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表1-次序5 )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238,696 元,應減為0 元、被告蔡雅雯(表2-次序4 )所分配之237,253 元,應減為0 元,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488,957 元,應改為962,999 元,其分配表應由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除具狀撤回對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外,另變更其聲明為:「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表2 次序4 所分配之237,253 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分配予原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7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8 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被告所分配之237,253元已於109 年8 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8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積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不為履行清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分配表金額,分配款共計970,668 元,其中訴外人太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受分配238,696 元、被告分配237,253 元,原告受償488,957 元。
然被告所持2 筆本票,其中一筆3 萬元(起訴狀誤繕為30萬元)本票到期日為93年10月7 日,另一筆120 萬元本票債權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93年7 月8 日,依據票據債權請求權為3 年,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被告前述本票請求權分別業於96年10月6日 、96年7 月7 日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鈞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表2 次序4 所分配予被告之237,253 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分配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前述債權之執行名義自始為本票債權,被告從未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債權,再觀其債權憑證亦為該本票裁定換發而來,並非消費借貸,票據亦非擔保借款用,自不待言。
又被告業已自承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消滅,只是債務人未為時效抗辯,即此,被告早已知悉也承認自身持有之本票債權時效已消滅,其事後改口其與債務人唐鐘墻間為消費借貸,主張消費借貸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主張已前後矛盾,毫無可採。
⑵被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唐鐘墻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兩造間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即此,被告應先就借款之事實為舉證。
倘若被告所言為真,債務人唐鐘墻借款後曾持續給付利息,為何根本未沖抵該本票債權之任何利息或本金?且如果確有清償等時效中斷事由,怎可能利息起算日沒有任何變動?足見被告抗辯所稱之兌現支票並非用於清償本件票據債務所用,被告主張於102 年10月以前皆係由其向債務人唐鐘墻收取利息,就此部分被告應就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債務人唐鐘墻有持續給付利息屬承認債務一種,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債權文件可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於96年間罹於時效消滅,其間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是以,縱使債務人唐鐘墻於102 年起有匯款記錄,債務人是否知悉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此攸關債務人唐鐘墻是否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被告未就針對此部分為舉證,因此無法徒以債務人唐鐘墻有向其支付款項即認定其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債務。
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債權為本票債權,且該本票債權業已罹於3 年請求權時效,是以被告債權不應列入本件分配表。
二、被告則以:
㈠債務人唐鐘墻於借款期間一直都有陸續給付利息,之前都是由被告去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直到102 年10月間債務人唐鐘墻乃開立銀行個人支票予被告支付利息,且該支票均有按時兌現給付,債務人確已承認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直到105 年8 月間銀行通知支票退票後,被告才得知債務人唐鐘墻已過世。
礙於人情世故,於是想等債務人唐鐘墻家人後事處理完成後再提起執行,但遲遲等不到債務人繼承登記完成,後來得知其家人都拋棄繼承,被告才於106 年9 月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5 月經鈞院106 年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被告借款債權未全數受償,因債務人唐鐘墻尚有財產未執行,所以被告再於108 年12月聲請強制執行,亦是原告對108 年司執助3774號提起分配異議之訴之強制執行事件。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時效己消滅,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但查被告對債務人之借款債權之時效為15年,供擔保之本票是擔保借款債務,其時效也是15年。
債務人105 年尚給付利息,承認本件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時效並未消滅。
債務人未曾為時效之抗辯,本件分配表將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不得列入分配,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執其與訴外人太隆公司間之本院87年度票字第32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太隆公司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太隆公司對於訴外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之抵押債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7 年9 月3 日、108 年4 月3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原告向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收取上開抵押債權。
嗣原告以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開收取命令履行為由,該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經基隆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333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另被告因同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8 年12月18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前於94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換發之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31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其債權額為123 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以970,668 元拍定債務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土地,另以726,668 元拍定債務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並於109 年7 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系爭分配表表2 扣除執行費後,由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分配237,253 元,原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 分配475,452 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資料後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3 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而主張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表2 次序4 所分配之237,253元應予剔除,並分配予原告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前開所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揭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意旨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40 號裁定參照)。
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當使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即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
易言之,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33 號及72年度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時效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為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再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惟該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復經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揭櫫明確。
㈣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縱曾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及重行起算,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應仍為3 年,是如被告曾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後,逾3 年而未有中斷其時效進行之事由,則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先予敘明。
㈤本件被告前因持有由訴外人唐鐘墻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而被告於94年間以前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唐鐘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助字第312 號執行後,於95年2 月27日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迄至106 年9 月5 日始再行聲請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時之系爭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及第1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則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雖曾於94年間,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於該次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即95年2 月2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起時效重行起算3 年,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於98年2 月27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㈥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訴外人唐鐘墻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然被告所執以參與分配之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非以消費借貸為執行名義,況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擔保其與訴外人唐鐘墻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則被告前開所辯,顯有違誤。
雖被告另提出其彰化銀行帳戶104 至105 年間之存摺明細及以訴外人唐鐘墻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佐證訴外人唐鐘墻曾清償前述借款利息,訴外人唐鐘墻曾承認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存在等情,然前開原告之存摺明細及訴外人唐鐘墻為發票人之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唐鐘墻所簽發支票曾於被告前述帳戶兌現及被告尚持有未獲兌現支票等事實,無法認定訴外人唐鐘墻與被告間曾存有消費借貸債務,更遑論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3774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分配表表2 次序4 所分配之237,253 元應予剔除,並將該剔除部分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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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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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35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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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 地號 │2034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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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地號 │132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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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0地號 │150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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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281 │2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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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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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 1 │93年7月8日 │1,200,000 元 │未記載 │
├──┼──────┼───────┼───────┤
│ 2 │93年7月8日 │30,000元 │93年10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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