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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黃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契約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9月15日向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自94年5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5萬7,51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嗣陽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8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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